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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
来源:市发改委   2015-03-25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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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三)有《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经营者有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经营者要求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充分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经营者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可以再次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集体讨论,作出相应决定。
  第九条 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7天。
  第十条 经营者在停业整顿期间,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经营者阻挠、妨碍价格主管部门落实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二条 价格违法经营者拒绝履行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继续营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停业整顿日期从法院强制执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