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2-11-11
《长江保护法》要点解读十九:城乡污水集中处理与入河湖排污口整治管理
来源:省发改委   2021-12-07 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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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长江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二、要点解读

(1)城乡污水集中处理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本条文明确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推动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保障其正常运行的责任主体,这与《水污染防治法》中的要求是一致的,确立了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加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控的主体地位。

《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对于工业集聚区污水,2016年底前,京津冀、长江三角洲、珠三角等区域工业集聚区应按规定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对于城镇生活污水,要求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2020年,全国所有县城和重点镇具备污水收集处理能力,县城、城市污水处理率分别达到85%、95%。京津冀、长江三角洲、珠三角等区域提前一年完成;对于配套管网建设,到2017年,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建成区污水基本实现全收集、全处理,其他地级城市建成区于2020年底前基本实现。根据生态环境部通报数据,截至2019年底,全国97.8%的省级及以上工业集聚区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地级及以上城市排查污水管网6.9万公里,消除污水管网空白区1000多平方公里。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水污染物减排的重要工程设施,但是目前我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存在着污水收集不足,小型城镇污水处理工程缺乏设计规范和标准,处理设施不完善,管网基础设施建设基础薄弱、管网未雨污分流,处理工艺、处理能力不足,出水水质不能达到再生利用标准要求,抗冲击负荷能力弱等问题,甚至部分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成为新的污染源。

自《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相关文件,持续指导推进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等建设,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设立投资专项,指导地方做好水污染防治项目谋划、提炼和储备。

201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方案(2019—2021年)》提出,推动提升城市生活污水收集处理效能。2020年7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补短板强弱项实施方案》提出,对长江干流、长江三角洲地区等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排放标准、管网改造等提出了目标和要求。同年12月,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园区)污水处理环境管理的通知》,明确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加强联动,督促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推动落实管网收集、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再生水利用等相关工作。

《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方案(2019—2021年)》提出针对管网的突出短板,加大生活污水收集管网配套建设和改造力度,推行厂网一体化运行维护,完善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体系,系统提升城市生活污水收集处理效能。《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补短板强弱项实施方案》提出,到2023年,县级及以上城市设施能力基本满足生活污水处理需求。生活污水收集效能明显提升,城市市政雨污管网混错接改造更新取得显著成效。京津冀地区、粤港澳大湾区和长江干流沿线城市和县城,黄河干流沿线城市实现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全覆盖。现有进水水体中生化需氧量浓度低于100毫克/升的城市污水处理厂,要围绕服务片区管网开展“一厂一策”系统化整治。除干旱地区外,所有新建管网应雨污分流。长江流域及以南地区城市,因地制宜地采取溢流口改造、截流井改造、破损修补、管材更换、增设调蓄设施、雨污分流改造等工程措施,对现有雨污合流管网开展改造,降低合流制管网溢流污染。积极推进建制镇污水收集管网建设。截至2019年底,全国城市和县城污水处理能力2.14亿立方米/日,年污水处理总量621亿立方米。

根据《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现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在2020年底前达到相应的排放标准或再生利用要求。敏感区域(重点湖泊、重点水库、近岸海域汇水区域)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于2017年底前全面达到一级A排放标准。根据《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补短板强弱项实施方案》,计划到2023年,长江三角洲地区和粤港澳大湾区城市、京津冀地区和长江干流沿线地级及以上城市、黄河流域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全部达到一级A排放标准。2020年,生态环境部陆续公布了设计处理能力500吨/日及以上的全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清单,逐一明确到2020年底应执行的排放标准和目前实际执行的排放标准。

目前,国家相关部门正在制定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等,统筹推进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城乡生活污染治理,促进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长江流域地方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要求,发挥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动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的主体作用,落实有关目标要求,切实提升流域区域水污染治理水平和治理效能,促进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2)入河排污口排查与整治

近年来,长江水生态环境总体上不断改善,但形势依然严峻,污染物的排放基数较大。要保护修复好长江水生态环境,重中之重就是要在污染物排放防治上下功夫、见成效。入河排污口一头连着河流、一头连着陆地污染源,是污染物进入河流的最后一道“闸口”。“闸口”管理好坏,直接关系到长江水环境质量好坏和生态环境是否安全。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是打好“三大攻坚战”的题中之义,是保护修复好长江水生态环境的必然要求。加强长江入河排污口管理是落实长江大保护的重要举措,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是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文明建设的一块短板,必须予以重视。

2018年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整合了过去分散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将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和编制水功能区划职责由水利部划转至生态环境部,实现了从污染源到排入水体的全链条管理。

生态环境部于2019年制定了《生态环境部长江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工作方案》。长江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将排查范围确定为长江经济带覆盖的沿江11个省(直辖市)。将长江干流(四川省宜宾市至入海口江段)、主要支流(岷江、沱江、赤水河、嘉陵江、乌江、清江、湘江、汉江、赣江)及太湖作为工作重点,并将重庆市渝北区和江苏省泰州市作为此次专项行动的试点。排查对象是所有通过管道、沟、渠、涵闸、隧洞等直接向长江干流及主要支流、太湖排放废水的排污口,所有通过河流、滩涂、湿地等间接排放废水的排污口。通过落实“查、测、溯、治”四项重点任务,完善入河排污口名录,摸清长江入河排污口底数。根据生态环境部通报的数据,2019年,全面完成了长江流域2.4万公里岸线、环渤海3600公里岸线及沿岸2公里区域的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查。

2016年9月,水利部印发的《长江经济带沿江取水口、排污口和应急水源布局规划》,提出长江经济带沿江取水口、排污口和应急水源布局总的指导意见。以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成果为基础,提出沿江取水口、排污口设置水域合理分区,将入河排污口设置水域划分为禁止排污区。严格限制排污区和一般限制排污区。规划到2020年,实现取水口、入河排污口和应急水源布局基本合理。

入河排污口布局的基本要求为:在入河排污口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地方经济、产业布局及城镇规划,确定入河排污口禁止区、限制区的位置与范围。入河排污口整治的基本要求为:以功能区水质保护为目的,以入河排污口优化布局为基础,对入河排污口整治进行统一规划,按照回用优先、集中处理、搬迁归并、调整入河方式等分类制定入河排污口整治方案。原则上禁止区水域所有的排污口均需整治,逐个调查入河排污口,研究提出明确的整治途径,对限制区水域内的已设入河排污口,要求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提出分阶段整治方案。应在入河排污口优化布局的基础上,根据污染物入河总量控制分解方案;综合考虑河道管理、岸线规划等要求,提出排污口生态净化工程、入河排污口合并与调整工程、污水处理回用工程、关闭或搬迁排污单位等入河排污口整治措施。

本条文规定,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对于已经制定工作实施方案的城市,应顺应新形势生态文明要求,结合国家专项行动要求,落实区域排污口核查工作,摸清排污口底数,根据核查结果制定整治方案,分类整治入河排污口问题,持续推进整改,建立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整治等工作规范体系,形成权责清晰、监控到位、管理规范的长江入河排污口监管体系;建立入河排污口管理长效机制。

(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

《水法》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对排污口设置审批制度、已设排污口登记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设排污口的管理制度、入河排污口档案和统计制度、入河排污口监督检查制度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适用范围为: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要求,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和编制水功能区划职责由水利部门划转至生态环境部。2019年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入河排污口和水功能区划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与标准规范,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科学实施监测,做好入河排污口申请、受理及设置审核工作。对可能影响防洪、通航、渔业及河堤安全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还应征求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本条文规定,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主体部门,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实施严格控制。

2021年1月,《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出台并实施,《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将排污许可管理由原来的“部门规章”上升到“法律法规”层级,实现了排污管理专项立法,明确了“按证排污”的法律地位,确定“一证式”管理模式,并进一步明确了排污单位的主体责任。明确了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控制的主体责任,将污染物排放治理的责任回归企业,使得排污单位履行污染物排放控制义务有法可依;也给排污单位强化对自身排放行为的管理,主动承担环境治理主体责任,提供了明确依据。强化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事中事后监管职责,为固定源排污监管的环境执法提供了有力保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将排污许可证执法检查纳入年度执法计划,进一步强化、优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持证排污行为的监管,同时引入社会监督,构建新型环境治理体系。

长江流域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做好入河排污口审批,根据《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等;做好入河排污口设置的申请受理及审批工作,明确审批权限、审批流程等。对辖区内入河排污口进行摸底梳理、命名及编码,对拟废弃或拆除的入河排污口予以撤销备案,不再列入监管范围,明确要求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将排污口及时拆除并恢复原状。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审批,重点考虑水污染防治相关要求和水域纳污能力、水环境敏感性等因素,充分论证排污设置对国控、省控断面的影响,对排污量已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入河排污口。确需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原则上应当要求入河排污口出水水质不低于水功能区目标水质;对工业园区入河排污口设置,应当提出严格监管要求,限制高耗水、重污染企业入驻。入河排污口论证时,要充分听取水利等相关部门关于排污口设置对防洪安全、用水安全的意见。逐步推进入河排污口整合,对于企业数量多、排水量小且独立排放的产业集聚区,应当采取明渠、管道等措施,将企业达标排放的废水进行汇合排放,进一步减少入河排污口数量、提高监管实效,做好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管理工作。

(根据长江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要点解读》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