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条文
第四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长江保护工作,审议长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长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
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长江流域生态安全的责任。
长江流域各级河湖长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长江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二、要点解读
长江流域是一个由分水岭包围的有明确边界范围、面积达到 180 万平方公里的自然汇水区域,是一个社会系统、经济系统与自然系统连接融合而成的巨型复合系统。长江地理位置的重要性和影响广泛性决定了它在我国生态环境中的主角身份,是当之无愧的母亲河。然而,范围大、流域广、地位重也意味着治理难,长江流域系统本身的复杂性(关系到水、土壤、动物、植物等)、管理内容的庞杂性(水质、水量、水土流失、洪水灾害等)、管理对象的多方性(上下游、左右岸)、管理主体的多元性(中央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专门机构、受托第三方等)以及各主体追求利益的差异性等,都需要协调机制发挥作用。
政出多门是长期以来困扰我国流域治理的一个突出问题。《长江保护法》对此开创性地提出“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解决方案。从制度设计的层面来看,长江流域统筹国家协调机制的层级足够高,并因此而具有极强的综合协调管理能力,有望彻底打破多头管理壁垒。
“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长江保护是一项全流域的系统工程。依法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监督长江保护工作,是运用系统理论,增强长江保护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的必然选择。
《长江保护法》第四条明确了流域协调机制的职责。协调机制是长江立法确定行为逻辑的灵魂,也是长江流域治理的灵魂。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建立,将有效落实“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要求,从生态系统整体性和流域系统性出发,追根溯源,系统治理。
根据《长江保护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长江流域协调机制将分级组成。国家流域协调机制为第一级,也是最高级,负责统一指导、统筹协调长江保护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为第二级,依据职责分工做好长江保护工作;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长江流域各级河湖长为第三级,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同时,本条文将省级河长与协调机制的关系进一步厘清。该条文明确长江流域协调机制不能取代各级河湖长职责,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关于在湖泊实施湖长制的指导意见》,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河湖管理保护工作,包括水资源保护、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等任务。近年来,长江流域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全面建立河湖长制,建立了省、市、县、乡、村五级河湖长体系。各级河湖长要按照有关要求,履行好河湖管理保护职责。
《长江保护法》第六条,明确了地方的协同作用,要求长江流域相关地方要协同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根据长江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要点解读》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