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22-11-11
《长江保护法》要点解读七:严格水域空间与河湖岸线管控
来源:省发改委   2021-11-19 15:44
浏览量:1 | | | |

一、相关条文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源头实行严格保护,设立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保护国家生态安全屏障。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长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科学划定禁止航行区域和限制航行区域。

禁止船舶在划定的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的干扰。

严格限制在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二、要点解读

(1)干流和重要支流源头管控

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源头区地形地貌多为山地、丘陵和中低山,水系发源区域往往水流湍急、河底比降大且具有特殊功能(生态、社会、经济、地缘优势等)。江河源头地区自然资源(生物物种、矿产、水资源和旅游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丰富,属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开发的生态保护区或保留区,也是我国的生态保护屏障。此外,该地区植被覆盖度一般较高,具有水源涵养、水土保持、调节中下游水沙和水质的功能,且生态脆弱、区域经济发展相对滞后。此条文强调了江河源头区的生态保护价值及重要性。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科学划定自然保护地类型应按照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依据管理目标与效能并借鉴国际经验,将自然保护地按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高低依次分为3类。第一类为国家公园。第二类为自然保护区。第三类为自然公园。自然公园包括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湿地公园。逐步形成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分类系统。我省南山国家公园创建是中央批准的首批国家公园体制试点之一。

(2)河道、湖泊管控

河湖具有重要的资源功能和生态功能,是水资源的载体、洪水的通道,也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受气候变化与人类活动的影响,长江流域的水资源、行洪能力、生态承载力均面临严峻的挑战。因此,长江流域亟须加强对河道及湖泊的管控。

1)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防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2)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水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3)河湖岸线特殊管制

岸线作为河湖两侧水陆边界一定范围内的带状区域,既具有行洪、调节水流和维护河湖健康的自然与生态环境功能属性,又在一定情况下同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土地资源属性。河湖岸线的保护与利用对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河湖行洪能力、维护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及河湖健康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对规范岸线开发利用管理大有裨益。

由于河湖岸线的特殊属性,涉及国土、水行政、生态环境、城建、农业、航运、林业等多个部门,长江保护法提出长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长江保护法加强了长江岸线统筹管理、多规合一、生态优先和绿色发展。

(4)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管控

本条文针对航道整治工程涉及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进行了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科学划定禁止航行区域和限制航行区域,禁止船舶在划定的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以更好地保护长江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

长江流域必须严格限制在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根据长江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要点解读》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