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条文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补充规定;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已经规定的项目,可以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二、要点解读
《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等对水环境质量标准制定已有相关规定,本条文主要针对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制定的补充规定。
(1)水环境质量标准制定内容
随着我国进入生态文明建设新阶段,水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发生深刻变化,现行的水环境质量标准亟须与时俱进,及时修订和丰富,以适应新形势环保工作要求。从流域环境治理保护角度来说,目前我国还没有从流域尺度上全面系统地研究、评估水环境特征,无法准确判断流域不同特征水环境承载能力,尚未建立流域水环境安全控制基准,没有明确流域经济社会发展等人类活动对水生态环境的输入影响关系,迫切需要完善现有水环境质量标准体系,建立流域水环境特征的管理标准体系,制定符合流域特征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有效保护流域水环境质量。
目前,国家层面的水环境质量标准主要有《农田灌慨水质标准》(GB5084—2005)、《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地下水质量标准》(GB14848—2017)、《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等。根据《“十四五”国家地表水监测及评价方案(试行)》,“十四五”国家地表水监测模式为“9+X”,即水温、pH值、浊度、电导率、溶解氧、氨氮、高锰酸盐指数、总磷、总氮9项基本监测指标;“X”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表1基本项目中,除9项基本指标外,上一年及当年出现过的超过III类标准限值的指标;若断面考核目标为I或II类,则为超过I类或II类标准限值的指标。特征指标结合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动态调整。在9项基本指标中,水温、电导率和浊度因无相应标准限值,作为参考指标,不参与水质评价,总氮参与湖库营养状况评价。水质评价方式为“5+X”,即pH值、溶解氧、氨氮、高锰酸盐指数、总磷和“X”特征指标。
在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评价中应重点关注国控断面“5+X”项指标,并且对城镇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水源重点重金属、地表水国控断面重点重金属等指标进行严格管控。对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卵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水域及游泳区水质进行分类严格保护。
根据《长江保护法》,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补充规定;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已经规定的项目,可以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即标准从严原则:在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之间从严管理,在水环境功能区、水功能区水质标准上从严管理,在一般区域、重点保护区域从严管理,对于标准规定不一致的区域、行业等,也采取从严执行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原则。
(2)水环境质量标准制定主体
水环境质量直接关系着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水环境质量标准是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根据,同时也是确定排污行为是否造成水体污染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水环境质量标准,是为控制和消除污染物对水体的污染,根据水环境长期和近期目标而提出的质量标准。按照制定的权限,可分为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本法提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在标准制定的主体级别上,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与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相同,均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这反映出国家对长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治理的重视,为后续流域水环境标准制定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目前,生态环境部正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研讨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修订工作,强化有毒、有害物质指标的研究,更加突出保护人体健康的重要功能。同时,精炼不同使用功能的共性水质指标,满足不同使用功能对水质的基本要求。按照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三水”统筹的要求,使《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能够从“三水”角度反映流域水生态系统的健康程度。要借鉴有关国家建立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经验与做法,建立具有长江流域特色的水环境质量基准与标准方法体系,为相关环境基准和管理构建提供理论方法学依据,为流域水环境质量目标制定提供参考。
《长江保护法》规定,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可以看出,在地方标准制考上,长江流域涉及的地方水环境质量制定主体均为省级人民政府,为地方最高行政级别。
(3)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备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并提交相应备案材料,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公布备案登记信息。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1、已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补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报批前,应当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意见。
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对于同类行业污染源或产品污染源,在相同的环境功能区域内,采用相同监测方法,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在其有效期内应严于相应时期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根据长江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要点解读》整理)